成华军诉贵州一信、申红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4
原告成华军。

被告贵州一信纺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胜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申红忠。

原告成华军诉被告贵州一信纺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信公司)、申红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健及人民陪审员粟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一信纺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申红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华军诉称:2013年3月,被告申红忠叫原告为被告一信公司修建第二厂区基础部分工程,工程验收时被告申红忠确认工程款总计412600元,验收后至今,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第二厂区基础工程款人民币412600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412600元延期履行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成华军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计量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一信公司及申红忠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原告成华军与被告申红忠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一信公司第二厂区修建基础工程,工程竣工后,由被告一信公司出具计量清单,证明原告成华军为该公司第二厂区修建基础工程,经验收结算后,工程价款为人民币412600元。同时查明,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被告申红忠系被告一信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与被告申红忠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一信公司修建基础工程,并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412600元。申红忠系一信公司股东,经查明有关一信公司工程方面的事务均由申红忠签字确认,可认定申红忠对一信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申红忠对一信公司工程事务签字确认的行为既是申红忠本人的行为,亦代表一信公司的行为。二被告依法应及时足额支付所欠原告成华军的工程款人民币412600元。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1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赔偿412600元延期履行的利息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主张应给付多少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一信纺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申红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成华军工程款人民币412600元。

二、驳回原告成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9元,由被告贵州一信纺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申红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薛勇

审 判 员  吴健

人民陪审员  粟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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