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银行与镇宁宏利新型砖厂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继禹。
被告镇宁自治县宏利新型砖厂。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镇宁支行)诉被告镇宁自治县宏利新型砖厂(以下简称:宏利砖厂)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勇适用简称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镇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继禹、被告宏利砖厂的代表人冷仕友、王顺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银行镇宁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0万元。合同期限: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合同约定利率11.15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9万元,利息62351.57元。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已经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在我行的贷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62351.57元;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利砖厂代表人冷仕友、王顺贤辩称:向贵州银行镇宁支行贷款一事听赵金国提过,因砖厂经营不善,未能按期还款。砖厂不景气的原因前期是因为砖的质量不合格,后来质量搞好了又没有了流动资金。借款一部分用于砖厂,借款到期后,银行催款,我们才在还款计划上签字。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一年,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合同约定年利率11.15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双方又签订了展期协议,所余19万元本金展期至2013年12月17日,展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本息,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9万元,利息62351.57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证明债权、债务的产生;借据,证明原告所支付被告贷款金额20万元;展期还款申请书,被告对19万元债务申请延期一年的意思表示;借款展期合同,证明19万元债权延期至2013年12月17日;同意展期的文书,还本付息通知书。证明原告送达给二被告催款通知书回执。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延期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借款给被告的义务,被告未按延期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宁自治县宏利新型砖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欠款本金190000.00元;利息62351.5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5.00元,减半收取254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030元均由被告镇宁自治县宏利新型砖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薛勇
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黄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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