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平与罗长华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4
原告蔡平。

委托代理人蔡英,系蔡平之妹。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勾清虎,系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长华。

原告蔡平诉被告罗长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英、勾清虎,被告罗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平诉称: 2013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原告之子蔡某某与被告罗长华等人从酒吧喝酒出来,因二人发生口角,被告罗长华用一把折叠牛角刀朝蔡某某大腿杀了一刀,蔡某某受伤后往李家井方向跑,被告罗长华追上后又朝他的胸部、背部手部杀了三刀,蔡某某当天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罗长华潜逃,于2013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均判决被告罗长华死刑。故诉请判决被告罗长华赔偿原告之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事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7015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长华辩称:在酒精的麻醉下我没能掌握好自己的行为,伤害蔡某某致其死亡确实是因我的过错,我对伤害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出的所有赔偿金额我接受,就算卖田卖地也要赔偿,这样才能安慰我不安的良心。如有机会我会代替被害人尽赡养义务和孝道。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长华与其友罗春龙、伍登镇在镇宁自治县“主题”酒吧喝酒,伍登镇有邀约来男青年蔡某某、徐宇及女青年安春蕾、付值盼一起喝啤酒,期间蔡某某引起罗长华不满。凌晨1时许,蔡某某等人离开酒吧回家走到镇宁自治县矛盾纠纷调解中心门口时,罗长华随后赶上,持刀刺向被害人蔡某某的腿部,蔡某某逃走,仅走几米后倒地,罗长华追上继续用刀刺杀蔡某某的胸部、腋下、手臂等部位后逃离现场。蔡某某当天送安顺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均判决被告罗长华死刑,现正在死刑复核阶段。同时查明被害人蔡某某系城镇人口,(死亡时17岁)原告蔡平系被害人蔡某某之父,属残疾人,早年与其妻离婚,被害人蔡某某一直由原告蔡平抚养和监护。

以上事实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镇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高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原告身份证、家庭户籍、残疾证、离婚调解书;安顺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蔡某某死亡证明书、死亡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诉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长华故意持戒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剥夺了蔡某某的生命权,其性质恶劣。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蔡平系死者蔡某某之父,早年与其妻离婚,蔡某某一直由原告蔡平抚养和监护。故被告罗长华应当赔偿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

按法律规定计算,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086.10元; 2、死亡赔偿金,按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20年=413341.40元;3、丧葬费,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2=18724元; 4、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1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以上5项共计459951.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长华赔偿原告蔡平因其子蔡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9951.50元。

三、驳回原告蔡平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罗长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薛 勇  

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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