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敏与杨玉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玉波。
原告程敏诉被告杨玉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敏,被告杨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无故将原告价值3100元的新电动三轮车毁坏,进而动手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原告到贵阳市云岩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人民币1764.4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电动三轮车损毁3100元、医疗费1764.4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总计61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伤害原告不是事实。原告受伤是自己撞在铁门上所致,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是被告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损坏,同意予以修复。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敏是被告杨玉波的继母。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扭打,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受伤后,原告到贵阳市云岩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764.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求偿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购车票据、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致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具有过错。尊重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即便是原告行为失当,被告也应当适当容忍,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冲突明显不当。故其应当对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1764.40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示放弃,是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电动三轮车受损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100元,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玉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敏的医疗费人民币1764.40元。
二、驳回原告程敏要求被告杨玉波赔偿电动三轮车31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杨玉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沈中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唐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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