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诉马美、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5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刘继禹。

委托代理人刘翔。

被告马美。

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祗键。

委托代理人马珞。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诉被告马美、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继禹、刘翔、被告马美、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祗键、马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诉称:被告马美于2013年1月25日与安顺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2013[镇保经营]字[商]行[镇宁]分(支)行[2013]年[1-7]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3年,贷款利率为8.7125‰。2013年1月28日,原告将贷款资金发放到被告个人账户。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镇保经营字第1-1号。约定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为被告马美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美于2015年1月29日起一直拖欠利息,经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拒绝偿还。现依据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我行贷款人民币118759.1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5557.37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追偿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马美辩称:我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0元,交了30000元的保证金和18000元的担保费给担保公司,我实际上得人民币252000元。我之前一直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现在是经济出现状况才还不上。我争取年底归还。

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辩称:该笔贷款是我们公司担保,确实是人民币300000元。我们承认有这样的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另查明,安顺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现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与被告马美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对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人民币9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扣划保证金凭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与被告马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等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法律允许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在合同尚未依法解除前,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因借款尚未到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美应偿还的的金额为每月人民币9700元,自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止,共人民币67900元。

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与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马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美未按时还款,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应依约对被告马美已届履行期限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67900元。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6元,减半收取1393元,由被告马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薛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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