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朝贵与吴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吴芳芬。
原告廖朝贵诉被告吴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原、被告经协商举证期限后,于2015年4月14日由审判员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朝贵,被告吴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朝贵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吴芳芬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吴芳芬口头承诺,提前一个月通知随要随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银行利息。
被告吴芳芬辩称,向原告廖朝贵借款140000元是事实,由于做生意亏了,还不了原告款项,只能慢慢分期偿还。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吴芳芬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并口头承诺提前一个月通知随要随还。后因生意亏本,无力偿还原告及其他债权人款项,至原告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廖朝贵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廖朝贵与被告吴芳芬就借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廖朝贵提供借款,被告吴芳芬出具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芳芬得到借款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向原告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吴芳芬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银行利息,应不予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确定利息,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对借贷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在借贷关系中,不支付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芳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朝贵人民币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廖朝贵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1550由被告吴芳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薛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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