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王某某、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祝英小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李勇。
法定代理人邓正敏。
委托代理人朱宽心,系贵州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正勇。
法定代理人伍祥珍。
被告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祝英小学。
法定代表人徐诗文,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邱祖靖,系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辉,系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祝英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4日由审判员沈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勇、邓正敏,委托代理人朱宽心;被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正勇、伍祥珍;被告镇宁自治县祝英小学法定代表人徐诗文,委托代理人邱祖靖、张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祝英小学上体育课期间,与被告王某某打乒乓球时发生矛盾,被告王某某用乒乓球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送镇宁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因病情严重后转院至安顺302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60日。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被告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祝英小学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20×5534×20%=21736元、医疗费37159.62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77795.6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关于责任问题,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斗殴是在2015年3月18日下午上体育课期间,此期间的监护人是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祝英小学。由于祝英小学监管不力导致李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斗殴,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被告祝英小学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致李某某受伤与其监护人有一定关系,故王正勇、伍祥珍愿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与其监护人监管不力有一定关系,因此李勇、邓正敏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祝英小学辩称:本案事故在放学后发生,学校规定放学后学生须立即离校,本次事故与学校无关。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违反学校的管理制度,学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打架,原告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一定责任。学校对学生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事故责任不应由学校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祝英小学及时进行了救助,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担责。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3月18日下午放学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祝英小学操场上发生冲突,被告王某某用一块木板(学生置放于乒乓球台面当做球网)将原告李某某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镇宁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安顺302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正勇累计支付检查费、治疗费人民币10210.52元。经鉴定,原告李某某之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60日。
另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所以发生冲突,源于综合实践课结束后,学生在操场上活动时,原告李某某受他人怂恿,从后面踢了被告王某某一脚,被告遂以一拳予以还击。随后,原告李某某用手卡被告王某某脖子,被告就用木板将原告后脑勺打伤。同时查明,被告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祝英小学各种安全管理制度较为完善,班会课开展安全教育的情况有相关记录予以印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薄、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的焦点有:1、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伤害事故是否有责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2、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健康权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承担责任的比例,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损害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予以确定。本案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各方责任应作以下分析:
一、被告王某某在损害事故中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受到原告李某某的侵扰,从原告李某某实施的手段、方法上看,均不足以导致被告王某某的严重损害。被告王某某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制止原告的行为即可,比如及时请求学校解决,以避免本次事故发生。但被告王某某并没有这样去解决问题,而是通过暴力去伤害原告李某某,导致原告李某某头部受伤。因此被告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综合全案事实,酌定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王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监护人王正勇、伍祥珍替代承担。
二、被告镇宁自治县祝英小学的事故责任。祝英小学虽然不是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但事故是发生在校园之内,且当时刚好处于放学之际,学生尚未离开学校,此时,学校对处于校园内的学生尚有管理的义务。学生用作乒乓球球网的木板,虽然是学生自行置放于乒乓球台上当做球网,但学校应当意识到一旦学生之间引发冲突,该木板就具有潜在的人身危险性。在原告因此,学校在此次事故中也有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酌情由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李某某对事故损害的责任。追本溯源,本次事故与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不当举动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换句话说,李某某不当行为诱发了本次伤害事故的发生。但李某某受到损害,最主要的原因还是被告王某某的过激行为所致。据此,李某某对本次事故亦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原告李某某在事故中过失程度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李某某受损造成的损失,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损害的实际情况,按一法律规定计算:伤残赔偿金20×5534×20%=21736元、医疗费37159.62元、护理费28224元/年÷365×30日=23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6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考虑到原告李某某受损部位系头部且尚处于学习阶段,本院内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68615.4元。结合前述对各方责任的划分,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的赔偿额为68615.4×60%=476=41169.24元,减去已支付的10210.52元,被告王某某尚需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958.72元;被告镇宁县城关镇祝英小学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8615.4×20%=13723.08元;其余13723.08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3000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正勇、伍祥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费人民币30958.72.元。
二、限被告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祝英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费人民币13723.0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正勇、伍祥珍承担198元,被告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祝英小学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沈中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庆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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