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与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5
原告卢某某。

被告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于1993年2月结婚,1994年3月生育一个儿子夭折后,又生育长女伍甲、长子伍丙。双方共同生活初期,家庭关系还基本可以,但自第一个儿子夭折后,被告根本就没有把原告当人看待,双方时时吵闹,甚至打架,被告曾多次撵原告滚,被告经常在外打工,但从来没有给过原告零用钱,连电话也不给家里打,在今年春节期间,原告是含着眼泪离开家庭在外度过。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长子伍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伍丙年满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房屋价值60000元,被告处现有存款10000元,双方平分,扣除原告应支付的孩子抚养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现金19400元。

被告伍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为了不可告人的目的,捏造事实,强词夺理, 为了博得法官的诉讼支持不惜编造虐待的假象。但答辩人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亦出于对被答辩人始终如一的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双方不予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伍某某于1993年2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伍甲、长子伍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正房两间,厢房一间,无债务,债权有借给原告之弟卢某某某人民币1000元。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好,自2013年原告私自外出打工后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春节前后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经法庭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簿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伍某某于1993年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在庭审中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和好,原告卢某某坚持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及债权的分割,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长子伍丙由被告伍某某抚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正房两间、厢房一间)归被告伍某某管理使用,共同债权人民币1000元归原告卢某某所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某诉请与被告伍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长子伍丙由被告伍某某抚养。

三、共同财产房屋三间(正房两间、厢房一间)归被告伍某某管理使用,共同债权人民币1000元(债务人为卢某某某)归原告卢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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