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良芹诉程玉忠同居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程玉忠。
原告蒋良芹诉被告程玉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25日由审判员沈中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良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玉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0年1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15岁、次子10岁,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经常酗酒,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次子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程玉忠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自2000年1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00年10月1日生育长子程某江,于2004年7月29日生育次子程某峰。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2月28日,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暴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非法同居非法律认可的社会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双方同居后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结束同居关系时,应对子女抚养作出合理的安排。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原告主动要求承担次子抚养责任,尽到了身为人母之责。原告请求将长子的抚养责任分配给被告,于理于法,均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子程某江由被告程玉忠抚养,次子程某峰由原告蒋良芹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良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沈中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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