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曾某某。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生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曾甲及长女曾乙。夫妻共同生活20多年来,被告没把原告作为妻子对待,经常痛打原告,使原告多次外出避难,使原告在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这样的暴力家庭使原告喘不过气,原告再也经不起折腾了,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两个孩子的基本生活费。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3年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举行婚礼,1995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农历9月22日生育长子曾甲,2002年农历5月初二生育长女曾乙。结婚以来,原、被告在打帮月亮田街上经营日用百货经营部,齐心协力进行经营活动,生意做得红红火火,一家四口人其乐融融。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夫妻感情和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10月举行婚礼,于1995年10月生育长子曾甲,2001年3月21日生育长女曾乙。原、被告于1996年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打帮乡月亮田街上一栋砖混结构两层半平房,共同债务有欠廖某甲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拒绝法庭调解。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10月起共同生活,于1996年到打帮乡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经常打骂和虐待原告,,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廖某某诉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生权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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