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伍某与罗某甲、罗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5
原告廖某。

原告伍某。

委托代理人杨培友,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甲。

被告罗某乙。

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系被告罗某甲之父。

原告廖某、伍某诉被告罗某甲、罗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伍某及其代理人杨培友,被告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伍某诉称:2015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罗某甲驾驶无牌豪爵HJ150—2A二轮摩托车搭载廖某甲、廖某乙,当行驶至镇普线包寨村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廖某甲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某甲无照驾驶,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现诉请法院责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8680元。

被告罗某甲、罗某乙辩称:被告罗某甲所驾驶的摩托车是原告家的,该事故经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甲与廖某甲负同等责任,被告只承担法定内的赔偿责任。交通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所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罗某甲驾驶无牌豪爵HJ150—2A二轮摩托车搭载受害人廖某甲及廖某乙从镇宁方向往丁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镇普线8KM+200M包寨村路口时与路肩水泥防护墩相挂擦后导致二轮摩托车侧翻,造成受害人廖某甲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某甲、廖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廖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被告罗某甲生于1998年1月15日,事故发生时年满17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6月25日原告廖某、伍某诉至本院,请求责令被告罗某甲、罗某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8680元。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文书、火化证明、摩托车性能检验鉴定报告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受害人廖某甲与被告罗某甲负同等责任,故5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罗某乙作为被告罗某甲的监护人,由于监管不力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廖某、伍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10868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丧葬费200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所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供金额及相关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人民币158680元,原告主张14868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乙应赔偿给原告廖某、伍某经济损失为148680元×50%-20000元=543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罗某乙赔偿给原告廖某、伍某人民币54340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伍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22元,原告廖某、伍某承担人民币340元,被告罗某乙承担人民币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卢 文 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香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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