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某与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5
原告穆某某,系卢某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勾清虎,系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周菊,系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

原告穆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向立超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勾清虎、王周菊,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16时05分,被告驾驶迅龙牌三轮摩托车载卢某某、黄某某、廖某甲、廖某乙由镇宁县打帮乡往许怀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打帮乡许怀村通村公路1KM+500M处时翻车肇事,造成黄某某、卢某某死亡,廖某甲、廖某乙及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总计人民币189517.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村委会证明,证明卢某某与穆某某是夫妻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鉴定文书、死亡注销证明,证明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邓某某辩称:愿意赔付给原告,但是没有能力进行赔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15日16时05分,被告邓某某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在打帮至许怀村通村公路1KM+500M处翻车肇事,造成三轮摩托车上乘车人黄某某、卢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邓某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廖某甲、廖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卢某某死亡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解达不成协议。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应予支持。但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核定,即死亡赔偿金133424.4(6671.22元/年×20年),丧葬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158424.4元,被告支付人民币15000元,应予折抵其应赔偿的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穆某某各项损失费人民币143424.4元。

二、驳回原告的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0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立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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