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诉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5
原告鲁某。

被告罗某。

原告鲁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共同生活,2011年1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7年7月27日生育长女罗某甲,2009年7月24日生育长子罗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嗜赌成性,对家庭无责任心,也听不进任何人的劝说。被告常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常被打得血迹斑斑和伤痕累累。被告既不愿外出打工,也不准原告外出打工挣钱。2015年春节过后,原告刚到浙江一个星期,被告就三番五次打电话催促原告回家。原告刚到家就被被告将身份证没收了。2015年4月19日,原告及其大姐去找被告要身份证,被告不但不给,还将原告毒打一顿,致原告耳内出血。自此,原告不敢再归家。现夫妻双方的关系确实难以继续,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下诉求: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长女罗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子罗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三间(价值人民币60000元)和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00元)全部归被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外出打工没有和答辩人商量,而是丢下两个孩子和一个男的偷偷跑出去的。答辩人并没有打被答辩人,而是两人打架。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共同生活,2011年1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7月27日生育长女罗某甲,2009年7月24日生育长子罗某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户籍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与被告罗某已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鲁某主张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未达到法定离婚情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另考虑原告与被告的两个孩子尚年小,为保障孩子能在一个完整的家庭中健康成长,故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亦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鲁某诉被告罗某离婚,本院不予准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杨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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