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5
原告胡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周菊,系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生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周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母年老,想招上门女婿照顾生产、生活,在此情形下原告只得听从父母意见,于2007年9月与被告按习俗办理喜宴,于2008年5月21日生育男孩李某甲,2011年4月22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并于2013年2月20日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一起生活系父母包办,没有感情基础,同时被告好吃懒做,不尊重原告父母,一直建立不起夫妻感情,为此双方常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多次向村委反映,经村委会批评教育,被告曾作出道歉,但事后并无悔改,一如既往地不做劳动、不尊重父母、殴打原告及两个孩子。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李某乙由原告抚养。

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保证书及证明,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经村民委员会调解。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不是父母包办婚姻,而是经人介绍认识了解后才结婚的,感情较好。2012年被告做了结扎手术后,原告才开始嫌弃被告的,不让被告在家居住,虽然暂时分开,但没有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农历7月15日在××组建有一栋一层三间平房,该房屋共花去人民币5万元,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万一原告要离婚,应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被告已做结扎手术,终身不能生育,原告坚持要离婚,那么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原告支付每月一个孩子的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望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结扎证,拟证明被告已做男节育手术。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8月18日举行婚礼,2013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生育男孩李某甲,2011年4月22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原、被告及原告的父母于2010年7月建有一栋一层三间砖混结构平房;共同债务欠李甲某5000元,欠被告的母亲谢某某9100元。原、被告于2015年5月3日经××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达成协议。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保证书和证明,有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和结扎证,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5年初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15年2月25日起分居生活,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认错,并写下有“悔改漏习”的《保证书》,2015年5月3日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因原告无“被告尚无悔改”的有效证据提供,原、被告分居至今尚不足半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关系应予维持,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某诉与被告李某某结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生权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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