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行镇宁支行诉旷景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旷景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以下简称镇宁县农行)诉被告旷景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宁县农行委托代理人王思超、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旷景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宁县农行诉称:被告旷景元于2011年1月5日在原告镇宁县农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该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自领到该信用卡后,前期对透支金额尚能如期归还,自2011年12月17日偿还人民币1000元后,至今未归还剩余透支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898.01元及至起诉日产生利息2989.48元,合计人民币6887.49元(起诉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以还清借款时核算金额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旷景元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5日,被告旷景元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该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该卡透支基准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被告旷景元于2011年7月至9月陆续透支本金人民币4898.01元,于2011年12月17日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元后,至今未偿还剩余本息,现尚欠原告镇宁县农行本金人民币3898.01元及利息2989.48元,共计人民币6887.49元,被告旷景元在催收通知单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信用卡刷卡记录、催收通知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旷景元在原告镇宁县农行处申领信用卡,透支金额后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信用卡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旷景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98.01元及利息2989.48元(2011年12月7日至2015年8月14日产生),合计本息人民币6887.49元。(2015年8月15日后产生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旷景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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