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韦正礼,镇宁自治县丁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伍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生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在33年前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伍某丁)都已各自成家立业,按理应享清福才是。由于被告嗜酒如命,喝醉回家后不打就是骂原告。33年来,原告无数次地受尽了被告的种种打骂与虐待,共同在一起生活下去已毫无意义。特别是在2014年3月份,原告在寨脚田里收割谷子的那天,被告当着人多在田里毒打原告,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2014年农历10月23日,原告去帮大伯家办月米酒,被告又一次当众将原告毒打,致使原告遍体鳞伤,原告不得不向简嘎乡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的干警叫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悔过的机会。哪知被告至今对原告的伤情和生活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为盼。
被告伍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1年9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后,原、被告于1983年1月3日生育长子伍某甲、1986年3月29日生育长女伍某丁、1989年2月3日生育次子伍某乙、1991年5月5日生育三子伍某丙。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原、被告的子女成人后,被告伍某某与次子伍某乙共同生活,原告还未明确与那个孩子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常吵闹,2014年12月14日,原告帮助伍某戊家做饭时被告打伤,原告为此向简嘎派出所报案。被告至今对原告的伤情与生活不闻不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1年9月份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时双方已达到法定婚龄,至今虽未进行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长期以来争吵不断,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打伤原告后,在原告向简嘎乡派出所报案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置之不理、漠不关心,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诉与被告伍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生权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吴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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