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天艳与吴芳芬、仇泽笠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洪江,系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芳芬。
被告仇泽笠。
原告鲁天艳诉被告吴芳芬、仇泽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天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江、被告吴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泽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天艳诉称:被告吴芳芬与被告仇泽笠系母子关系。被告吴芳芬于2014年1月26日单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2年2月28日借款80000元,2012年9月1日借款50000元,2012年12月2日借款50000元,2013年4月13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7日借款100000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因急需用钱,向两被告索要上述借款,多次被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以下诉请:一、判决被告吴芳芬单独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吴芳芬与被告仇泽笠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吴芳芬辩称: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但这500000元里包含了应给原告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4%,被告用这些利息给原告来了两个会,原告从这个两个会中拿到了190000元。期间,被告通过工行转账的方式已归还了原告19400元。其他通过现金方式归还给原告的钱,因为没有打条子,所以也不知道具体归还的金额。
被告仇泽笠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吴芳芬与被告仇泽笠于2012年7月1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2年7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2012年9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2年12月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4月1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1月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吴芳芬单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其中有190000元系被告吴芳芬利用利息为原告来会形成的本金,且均有借条为凭。借条均未约定期限,但均口头约定了利息。期间,被告吴芳芬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镇宁支行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400元。
另查明,被告吴芳芬与被告仇泽笠系母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借条,转账凭证,另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鲁天艳与被告吴芳芬均对310000元借款本金及产生相应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虽然被告仇泽笠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母亲即本案的被告吴芳芬当庭承认原告出示的借条上“仇泽笠”的签名均系被告仇泽笠亲笔所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鲁天艳和被告吴芳芬、被告仇泽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10000元。
因原告鲁天艳与被告吴芳芬对约定的利率有争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算”的规定,本院以310000元的本金,按照2015年中国银行贷款年利率6.15%,从各张借条的借款之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分别计算每笔借款的利息,所有利息共计人民币49456元。
上述款项系被告吴芳芬和被告仇泽笠共同所借,故由两被告对31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49456元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扣除被告吴芳芬已归还的借款人民币19400元,被告吴芳芬和被告仇泽笠还需共同连带偿还原告鲁天艳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40056元。
原告鲁天艳与被告吴芳芬均认可了190000元系被告吴芳芬利用利息给原告鲁天艳跟会形成本金的事实,但对这190000元系全部利息所得还是包含原告部分本金各执一词,且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虽然原告提供了52000元的清单,但因该清单本身不具备证据效力,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上述190000元的“会钱”系利息而产生,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如原告鲁天艳能提供该笔借款是由其支付现金的依据,可另行提起诉讼。
被告吴芳芬辩称被告仇泽笠对借款一事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仇泽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其所出具的借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吴芳芬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芳芬、仇泽笠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鲁天艳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40056元。
二、驳回原告鲁天艳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00元,由被告吴芳芬、仇泽笠共同承担2640.00元,由原告鲁天艳承担17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杨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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