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肖某。
原告皮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7日由审判员沈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8日生育女儿肖某甲,2008年1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因被告吸食毒品被镇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之后,被告仍不知悔改,又多次吸毒,被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6月,被告强制隔离戒毒期满获释后,仍继续吸食毒品,造成夫妻感情不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肖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
被告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8日生育女儿肖某甲,2008年1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获释后,被告再次吸食毒品,又被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戒毒两年。另查,原、被告在同居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口薄、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派出所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的焦点有: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女儿肖某甲的抚养责任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中,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提交的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肖某确有多次吸食毒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的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据此,原告请求离婚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女儿抚养义务的分担问题,应当以孩子的最大利益作为考量因素。考虑到本案中被告有吸食毒品的前科,故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结合孩子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亦不为过。故对原告请求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皮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女儿肖某甲由原告皮某抚养,被告肖某从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给原告皮某至女儿肖某甲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沈中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黄庆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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