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行镇宁支行诉罗慧、罗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胜。
被告罗慧。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以下简称镇宁县农行)诉被告罗胜、罗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宁县农行委托代理人王思超、周康,被告罗胜、罗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宁县农行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罗胜可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发展养殖种植业,三年内可循环使用,随借随还,但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被告罗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罗胜于2014年5月23日贷款人民币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2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所欠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实际拖欠利息以还款日按贷款合同实时计算为准);2、被告罗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胜辩称:原告所诉情况是事实,这笔贷款被告罗胜应该归还,但由于被告经济困难,短时间内无法偿还,希望能分期偿还。
被告罗慧辩称:被告罗慧为被告罗胜借款作担保,现在被告罗胜生病暂时无力偿还借款,被告罗慧愿意替被告罗胜偿还借款,但现在被告罗慧被刑事拘留,刑事判决之后被告罗慧愿偿还借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镇宁县农行与被告罗胜、罗慧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内,被告罗胜可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发展种植业,可循环使用,随借随还,但每笔贷款年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被告罗胜于2014年5月23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5月22日。期限内年利率为7.572%,逾期年利率为11.358%。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三农”个人自助循环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镇宁县农行与被告罗胜、罗慧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罗慧自愿为该笔贷款作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胜、罗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产生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572%计算,2015年5月23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35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6元,由被告罗胜、罗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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