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韦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6
原告罗某。

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系被告韦某之子。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诉被告韦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承包位于本县某乡某村一组,地名为纳马的林地2亩,用途为种植。该林地承包到户后,原告种植管理至今,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由于该林地被镇乐公路占用0.56亩(在镇乐公路征地图标为耕地),应当得到补偿款。因乡政府征地办的同志工作的原因,丈量征用原告的林地时,没有通知原告在场,误将原告地名为纳马的林地0.56亩登记在被告韦某的名下,被告认为该林地的补偿款归其所有,阻止乡征地办发放该林地的补偿款给原告。在纠纷发生之前,双方协商如果补偿款发下来,被告将被占用的0.56亩的补偿款给原告,但过后被告又拒绝归还补偿款。纠纷经多方解决未果,原告只有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0.56亩的林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户口簿、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以原告名字为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延长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拟证实原告对争议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

3、征地测量图一张,拟证实争议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

4、草图一张,拟证实争议土地原状。

被告韦某辩称:争议土地不是原告的,答辩人的承包证也载有争议的土地,权属答辩人,补偿款应当归答辩人。

被告韦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以被告名字为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实被告对争议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

2、征地补偿协议书,拟证实争议地的征地补偿款归被告。

3、征地领款凭证,拟证实争议地的征地补偿款归被告。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罗某所诉0.56亩林地,在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地名为“纳马”的林地范围内,原告承包的地名为“纳马”的林地,四至为:“北抵坡顶,南抵路,西抵纳汉田,东抵韦亮(化名)田。” 原告地名为“纳马”的林地与被告韦某承包的地名为下纳马的水田相邻,被告韦某承包的地名为下纳马的水田的四至为:“北抵路,南抵河,西抵罗凯(化名)田,东抵纳汉田。”被告承包的地名为“下纳马”的水田的四至包含了原告承包的地名为“纳马”的林地。在镇乐公路扩建项目征地过程中,被告韦某的1.915亩耕地被征用,原告认为在被告的1.915亩被征用耕地中,有0.56亩系原告的林地,于是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延长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征地测量图、双方无异议争议地草图、征地补偿协议书、征地领款凭证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诉请判令0.56亩的林地补偿款归其所有,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争议的0.56亩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虽然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被告也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承包证记载的地名为“下纳马”的水田的四至包含了原告证上的地名为“纳马”的林地,故原告所诉0.56亩林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不明,依法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原告所诉该0.56亩林地在被告被征用的1.915亩耕地范围内,因此原告诉请判令0.56亩林地补偿款归其所有,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康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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