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安龙诉王建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建兴。
原告苏安龙诉被告王建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13日由审判员柏兴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安龙,被告王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因琐事被告在镇宁自治县简嘎乡扁脚村公路边将原告打伤,致原告重伤昏迷。案发后,原告被家人送往贞丰县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后转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共住院治疗32天,原告自己支付治疗费用56760.84元,后又转镇宁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自己又支付治疗费用12062.38元,原告被打伤后共支付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十二万余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委托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安龙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鉴定人苏安龙身体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身体至今未康复,现仍在治疗修养中。原告儿子苏章超生于2009年12月24日,现年六岁,原告被打伤致残不能劳动后,原告妻子离家出走,杳无音信,抚养孩子的责任完全落在原告的肩上,每月孩子的生活费、学习费、健康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合计为柒万贰仟元(¥72000.00)
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王建兴赔偿原告苏安龙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种费用人民币141455.22元。2、判令被告负担原告孩子苏章超的生活费、学习费、健康费每月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合计为人民币柒万贰仟元(¥72000.00)。3、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6700.84元。2、镇宁县医院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在镇宁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96.42元。3、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被告侵害支付的鉴定费为1400元。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病例复印费11元。5、收条,证明原告支付车费1860元。6、新农合医疗报销单,证明原告在县中医院治疗费报销后,未报销的金额为3085.17元。7、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兴义市医院住院30天。8、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9、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因被告伤害造成重伤二级,七级伤残。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伤害原告,被法院判处徒刑五年。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7日18时许,因原告苏安龙等人所骑摩托车蹭到被告王建兴的侄儿王东福、潘道龙,被告遂在镇宁自治县简嘎乡扁脚村杨顺周家门口用木棒将原告苏安龙头部打伤,致原告重伤昏迷。案发后,原告被家人送往贞丰县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后转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共住院治疗32天,原告自己支付治疗费用56760.84元,后又转至镇宁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己又支付治疗费用12062.38元,合作医疗已报销8977.21元,尚有余款3085.17元未报销,中医院票据96.42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17000元医疗费。原告所受之伤经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委托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安龙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鉴定人苏安龙身体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王建兴赔偿原告苏安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41455.22元。赔偿原告孩子苏章超的生活费、学习费、健康费每月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合计为人民币7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民事诉状、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医疗等费用是否由被告赔偿,其孩子的生活费、学习费、健康费是否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建兴因琐事将原告苏安龙头部打伤,致原告重伤。直接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进而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其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票据为凭,在兴义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9882.84元;在镇宁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己又支付治疗费用12062.38元,合作医疗已报销8977.21元,尚有余款3085.17元未报销,中医院票据96.42元,应予支持。2、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水平计算,则为28224元÷365天×32天﹦24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32天×100元﹦3200元;但原告只诉求1830元,应予支持;4、法医鉴定费1400元,5、伤残赔偿金6671.22元×20(年)×40%=53369.76元;原告只诉求43472元,超过部份视为放弃,该诉求予以支持。6、误工费30850元×365(天)×61(天)=5155.72元;7、交通费原告诉请5800元,原告为抢救生命在贞丰、兴义、镇宁住院治疗,该费用理应发生,本院酌情5000元。8、复印费11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2407.15元。
原告苏安龙在镇宁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未提供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其要求在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原告孩子苏章超的生活费、学习费、健康费每月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合计为人民币72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王建兴赔偿原告苏安龙医疗费63064.43元、护理费2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43472元、误工费5155.72元、交通费5000元、复印费11元,合计122407.15元。减去已支付的17000元,共计赔偿105407.15元。
二、驳回原告苏安龙在本案中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建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柏兴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庆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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