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诉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叶某某。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经人介绍后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7年4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女叶某甲、次女叶某乙、儿子叶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原告没有独立的经济地位,经常发生家庭矛盾。2013年2月6日起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次女叶某乙,被告抚养长女叶某甲、儿子叶某丙,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三个孩子还小,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没有与原告分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7年4月11日到镇宁自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10月9日生育长女叶某甲、2009年6月21日生育次女叶某乙、2010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叶某丙。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时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事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汪某某提出夫妻感情己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关系确己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汪某某诉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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