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系原告之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卢某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立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生权与人民陪审员伍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至开庭时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9月13日约15时许,被告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行至XX乡XX处时将原告撞到在地,被告等人遂将原告送往XX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左面部皮肤裂伤、左手虎口皮肤裂伤、右拇指皮肤裂伤、双肺感染,在XX县医院治疗10天后转到XX乡卫生院。后被告人不辞而别,原告之子多次寻找被告未果,不得已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二张,拟证明原告及代理人主体适格。2、报案回执复印件一张,拟证明XX乡派出所接受原告报案。3、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4、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在XX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5、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6、询问笔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撞伤原告的事实。7、XX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六张,拟证明原告住院的用药情况。8、XX县XX乡卫生院收费专用票据三张,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至10月5日、2013年10月23日至10月29日、2014年5月24日至6月7日共三次在该院住院治疗。9、XX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日外出务工,下落不明。
被告卢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XX乡XX(地名)将原告撞伤,随即送往XX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0天(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261元)。后被告与原告之子商议,将原告转院至XX乡卫生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2天(医疗费人民币1576.61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339.42元,被告支付237.19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受伤合计住院22天,由其子吴彪护理。母子二人均为农民。被告卢某某于2014年3月2日外出务工,至今未归。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报案回执、XX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XX县XX乡卫生院收费专用票据、XX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应由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驾驶摩托车将原告吴某某撞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原告诉请的判令被告支付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应按以下方法计算,医疗费票据已由被告支付及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应不再由被告赔付。误工费应结合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上一年度农民年收入状况,误工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因此应为30850元/年÷365天×22天=1859.45元;护理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为30850元/年÷365天×22天=1859.45元;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30元/天×22天=6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来回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单据,酌情考虑为100元。而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增加误工费及残疾补助生活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原告提出时间早已超过其举证期限,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残疾与本次事故有关,也未提供具有司法资质出具的残疾等级鉴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3日至10月29日、2014年5月24日至6月7日二张XX乡卫生院收费专用票据,因其未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佐证,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两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误工费1859.45元+护理费1859.45元+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00元=447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478.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向立超
审 判 员 黄生权
人民陪审员 伍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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