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林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生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的父母对家庭的共同资金管得很紧,现金很少落在被告手里,所以被告时常向原告借钱用。当被告向原告借足20000元时,原告叫被告写一张借条作证据。2014年2月3日被告还原告5000元,尚欠15000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到打帮被告家讨债,但被告无理取闹,而且被告还向打帮派出所报了警。当天打帮派出所的干警调解未果,派出所的领导叫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清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经打帮派出所调解未果。
被告林某某辩称:2012年12月17日下午,原、被告与朋友在一起打麻将喝酒,被告躺在床上休息,不知什么原因觉得头被人打了,睁眼一看,是原告用麻将仔打点,被告很生气地起来打原告两耳光,原告气愤地当着所有人的面提出与被告分手,被告回了句:分就分!原告问:“分手了那原告欠的钱咋做?”被告回答:“你欠的钱关被告啥事,被告又不欠你的钱!”原、被告争吵之后,在其他朋友的劝说下,被告写借条给原告。2014年2月3日,被告在赵林家喝酒后回家的路上遇到原告,原告将被告拦下,并把被告的车钥匙和电话拿走,要求被告再给原告写一张一万五千元的借条作交换车钥匙和电话的条件,于是被告签了一张借条给原告。2014年3月15日,原告带人到被告家所谓的“讨债”闹事,被告看事不对就向打帮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民警主持双方调解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为一个感情纠纷,在遭到被告父母强烈反对,尔后被告又结了婚,原告为了报复,才起诉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在谈恋爱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双方分手,于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写了一张借条,借条明确于2012年年底还款10000元,2013年3月底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2014年2月3日,原告催被告还款,被告叫他人代写好借条后,亲自签名按手印,欠条尚欠原告人民币15000元,待被告结婚后一个月还清。被告结婚后亦未还款给原告。2014年3月15日,原告到被告家催款,经打帮乡派出所民警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调解未达成协议。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张《借条》和1份《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在双方谈恋爱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性质虽难以界定,但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签下借条,就代表其已经承认借款的事实,且其于2014年2月3日还款5000元,也是用行动默示还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欠款15000元,应予支持。而被告辩称其所写两张借条系在醉酒之后写的,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林某某返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生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吴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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