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王某与蔡某、蔡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6
原告谭某,。

原告王某,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汪某、杨某,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

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王某诉被告蔡某、蔡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王某诉称:经协商,二被告将位于本县某乡某村的土地转让给二原告,转让价款260000元,款已付清。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向原告提供了一份《确权证明》,证明被告对转让土地享有合法权属,该《确权证明》上有镇宁自治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和乡人民政府的公章,以致原告相信购买该土地的合法性。受让土地后,原告就开始在该土地上建厂,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2014年12月26日,本县国土局向原告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建厂,听候处理。接到通知后,原告向有关部门了解,才得知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系某乡某村所有,因此被告转让土地给原告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遂向被告提出合同无效,退还土地转让款的要求,但被告却置之不理。综上所述,被告隐瞒土地真实情况,转让集体的土地给原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260000,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01000元。

原告谭某、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二原告的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确权证明及土地转让协议书,拟证实双方转让土地的事实及土地的权属。

3、付款凭证,拟证实二原告通过银行付款255000元给二被告。

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土地利用现状图,拟证实双方的土地买卖手续不合法,建房时经镇宁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下发停止违法行为通知。

5、现场照片12张,拟证实原告在争议土地上建房的事实及已经产生费用。

6、出货单,拟证实二原告因建厂购买钢材花费58943元,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蔡某、蔡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转让争议土地给被答辩人是已经充分告知该幅土地的权属状况,被答辩人明确知晓并自愿受让。二、被答辩人未经办理用地审批及用途变更手续,便在争议土地上修建房屋,因此遭到镇宁县国土局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行政处罚,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诚实信用,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蔡某、蔡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二被告的身份证,拟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2、贵州省商务厅的规划确认批复、镇宁县发改局的项目备案通知、转账凭条、确权证明,拟证实二被告对争议土地具有使用权,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3、土地转让协议书,拟证实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知晓受让土地的权属状况,双方明确约定由原告自行办理受让土地的使用及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关税费。

4、现场照片4张,拟证实二原告未向有关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私自建房,受到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

本院依职权调取镇宁自治县某乡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一份,拟证实争议土地的权属。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蔡某、蔡某某经审批拟在镇宁自治县江龙镇骆家湾新建江龙加油站,建站选址位于镇宁自治县某乡某村仙人脚组罗丫沙路口(与江龙镇骆家湾相邻),南抵冷某房屋,北抵南50米,西抵骆碳公路,东抵西39米,总面积1950平方米,属本县某乡某村集体所有。选址后二被告向镇宁自治县某乡人民政府支付了147464元征地相关费用,但并未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在新建加油站过程中,因存在安全隐患,相关部门责令另行选址建设(现已建设完成),故该地块闲置。2014年12月4日,被告蔡某、蔡某某与原告谭某、王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该闲置地块转让给原告谭某、王某,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转让价款人民币260000元。二原告受让该地块后,开始在该地块上进行施工建设,2014年12月26日,镇宁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二原告未经批准,私自占地建厂为由,责令二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听侯处理。二原告于是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谭某与王某系合伙关系;被告蔡某与蔡某某既是父子关系,也是合伙关系。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转让协议书、付款凭证、争议土地现场照片、镇宁自治县某乡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贵州省商务厅的规划确认批复、镇宁自治县发改局的项目备案通知只能证实二被告取得建设加油站的项目许可,转账凭条只能证实二被告向镇宁自治县某乡人民政府支付了相关征地费用,但并不是取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确权证明违反建设用地审批法定程序,也不是二被告取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并获得批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二被告未经法定审批程序取得争议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二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故本院对二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二原告知晓争议土地的权属状况,因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故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故对二原告诉请返还土地转让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还诉请二被告赔偿损失101000元,因受让争议土地时二原告知道争议土地的权属状况,且未经办理用地及建设审批手续,二原告就在争议土地上建厂,过错在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故对二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王某与被告蔡某、蔡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蔡某、蔡某某返还土地转让款人民币260000元给原告谭某、王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谭某、王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8元,由被告蔡某、蔡某某承担2418元,原告谭某、王某承担9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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