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玉兰诉刘红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红英。
原告苏玉兰诉被告刘红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玉兰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为案外人陈怀平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所借的30000元作担保,放宽原告对陈怀平的借款期限。被告承诺,如果被告陈怀平于2015年4月30日前未还清借款,由被告来承担还款责任,并写下担保书。今年以来,原告一直都无法联系到陈怀平,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商谈还款一事,被告一拖再拖,未能履行担保人的承诺。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红英偿还原告苏玉兰人民币30000元。
被告刘红英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担保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借款合同)与从合同(保证合同)均有效并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即产生法律效力,保证人即应当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自愿承担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并生效,其自愿签写担保书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借款30000元给借款人陈怀平,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则原告可选择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单独起诉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对借款人享有相应的追偿权。另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玉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红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指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月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庆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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