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学良诉魏辛飞、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6
原告韦学良。

委托代理人王宸。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韦继莲。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魏辛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雷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韦学良诉被告魏辛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宸、韦继莲,被告魏辛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学良诉称:2014年11月28日12时05分,被告魏辛飞驾驶贵G0658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六马往镇宁方向行驶,因占线行驶在309省道283km+600m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韦学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韦学周死亡,摩托车驾驶人韦学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6日,镇宁自治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辛飞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韦学良住院治疗49天,2015年6月2日,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韦学良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截肢,评定为五级伤残;2、韦学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务工期限评定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4、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1000元;5、需要安装假肢。2015年6月26日,贵州省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评估证明,韦学良上臂肌电假肢购置及更换一次需27000元,建议4年更换一次。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中国人平均预期寿命为75岁,韦学良现年50岁,其需终身购置及更换上臂肌电假肢共7次,费用为189000元。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此假肢费的10%,即67500元。同时,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还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魏辛飞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均遭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镇宁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如下诉求:1、判决被告魏辛飞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假肢安装费和维修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57348.4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据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变化,将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变更为人民币607161.142元。

被告魏辛飞辩称:我的车投的是全保,依法院判决,该承担多少承担多少。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魏辛飞所投的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还造成了一人死亡,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预留一半;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金额过高,应该参照贵州省普通标准来计算,还应医院出具相关证明;原告属于农村户口,相应的费用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本案属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8日12时05分,被告魏辛飞驾驶贵G0658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六马往镇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09省道283KM+600M 处时,因占线行驶与对向由原告韦学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韦学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原告韦学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11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辛飞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学良无责任,二轮摩托车的乘客韦学周无责任。贵G0658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11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在卷为凭。

事故发生后,被告魏辛飞与死者韦学周的儿子韦汉学就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由魏辛飞赔偿韦学周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2000元(此款已支付)。原告韦学良到贵州武警总队医院住院49天,其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魏辛飞支付。2015年5月25日,经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韦学良的鉴定意见为:1、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截肢,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2、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误工期限评定为24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4、韦学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续取出内固定髓内钉医疗费等评定约需11000元人民币;5、建议右上肢择期安装义肢并加强锻炼,以满足人类基本活动功能需要。2015年6月23日,原告韦学良委托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对假肢安装费用进行评估,其评估意见为:上臂肌电假肢购置及更换一次需27000元/具,建议四年更换一次(不足四年的按一次计算)。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此假肢费的10%。上述事实,有武警贵州总队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评估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告韦学良系贵州省镇宁自治县沙子乡乐仙村人,系泥水工,无建筑资质,亦无固定工作单位。以上事实,有原告韦学良的身份证,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以上所有事实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韦学良受伤,韦学周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被告魏辛飞占线行驶造成的,被告魏辛飞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辛飞驾驶的贵G0658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韦学良的损害赔偿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的部分由被告魏辛飞承担。

原告韦学良的损害赔偿费用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已由被告魏辛飞支付,此处不再计算;2、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为33590元÷365天×240天=22086.58元; 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为28437元÷365天×90天=7011.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天=1470元;5、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6、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判赔3000元;7、残疾赔偿金:6671.22元/年×20年×(60%+2%)=82723.13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维修费,因人的平均寿命为75岁,原告韦学良现年51周岁,按4年更换一次计算,需更换6次,计算为27000元×6年+27000元×10%×24年=226800元;9、后续治疗费:110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判定为人民币20000元。11、鉴定费人民币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项共计人民币381591.57元。因该款未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额范围,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韦学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韦学良支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1591.57元。

二、驳回原告韦学良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6元,原告韦学良承担1147元,被告魏辛飞承担1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 勇

审 判 员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粟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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