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借给被告陈某现金20000元,双方协商于2012年7月10日前还清,被告陈某到期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寻找被告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陈某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吴某于2012年1月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陈某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约定2012年7月1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且下落不明,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借条、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向原告吴某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向吴某贷款有借据为凭,其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执行。
审 判 长 柏兴武
审 判 员 陈 康
人民陪审员 方继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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