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诉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6
原告孙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农历三月初一生育长子陈某甲,2000年农历正月初三生育长女陈某乙,2002年农历二月初二生育次女陈某丙。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彼此间缺乏感情基础。2009年,原告因无法忍受家庭暴力独自外出务工,至今已六年未能回家。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已无意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具状人民法院,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非婚生长子陈某甲、长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希望原告能够回去和我共同抚养孩子。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4月3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01年2月3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2年3月2日生育次女陈某丙。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外出六年未归家,未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长子陈某甲现年满17周岁,已外出务工,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可不再对其抚养问题进行处理。对于长女陈某乙及次女陈某丙,经本院询问,两个孩子均表示愿意跟随父亲生活。因此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欠外家人民币9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长女陈某乙及次女陈某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孙某某每月支付人民币500元给被告陈某某抚养孩子直至陈某丙年满18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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