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斌、侯玉清诉牛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6
原告吴小斌。

原告侯玉清。

委托代理人叶世学。

委托代理人赵刚。

被告牛鑫。

原告吴小斌、侯玉清诉被告牛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20日由审判员柏兴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斌、侯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吴小斌签订转让合同,被告将其位于镇宁自治县东大街阳光商务酒店作价170位于转让,其中被告持70万元股份,原告吴小斌持100万元股份,并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见转让合同)。2013年12月24日,经原告吴小斌和被告同意,吸收侯玉清为股东,原告侯玉清出资份额40万元。

合作期间,因发生争议,以致双方无法沟通经营。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因酒店经营发生分歧,进而斗殴,被告牛鑫将原告吴小斌打伤住院。经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派出所调解,被告牛鑫与原告吴小斌于2014年5月20日达成如下协议:······二、酒店退股付款协议:1、二原告退股事宜未尽事前,被告牛鑫不得法人代表及转让;2、牛鑫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9日分三次分别退还二原告人民20万元、15万元、37万元;3、如牛鑫未履行退款协议,或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将承担二原告后期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

协议签订后,被告牛鑫仅支付了65万元,尚有7万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7万元;2、被告承担差旅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是应向二原告支付款项72万元。现被告已支付了70(含5万元退股保证金)万元,故尚欠二原告款项为人民币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牛鑫与原告吴小斌签订转让合同,被告将其位于镇宁自治县东大街阳光商务酒店作价170转让,其中被告持70万元股份,原告吴小斌持100万元股份,并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2013年12月24日,经原告吴小斌和被告同意,吸收被告侯玉清为股东,原告侯玉清出资份额为40万元。

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因酒店经营发生分歧,进而发生斗殴。经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派出所调解,被告牛鑫与原告吴小斌、侯玉清于2014年5月20日就退伙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二原告退股事宜未尽事前,被告牛鑫不得法人代表及转让;2、牛鑫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9日分三次分别退还二原告人民20万元、15万元、37万元;3、如牛鑫未履行退款协议,或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将承担二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牛鑫共支付了65万元,尚有7万元未予支付。

另查,被告牛鑫于2015年5月9日向二原告支付了5万元退伙保证金。

本案审理的焦点有:1、如何认定被告牛鑫未付款的金额;2、若构成违约,刘鑫是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的,违约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经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派出所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牛鑫应依据有约必守的合同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协议明定的款项(72万元)。现被告仅支付了65万元,尚有7万元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依约支付欠款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诉讼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考虑到期居住在省外这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

庭审中,被告牛鑫认为其2015年5月9日支付的5万元保证金应当包含在72万元之内,故其已付款项为70万元,欠二原告款项实际为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调解协议第2条“牛鑫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9日分三次退还二原告人民20万元、15万元、37万元”的表述,从文意解释的角度理解,此协议中特定的日期对应特定款额,累计起来刚好是72万元,可知被告牛鑫已付5万元“保证金”不在协议约定的72万元之内。故被告牛鑫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5万元退伙保证金,被告牛鑫可另行提起诉讼,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牛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小斌、侯玉清欠款人民币7万元。

二、限被告牛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小斌、侯玉清欠款实现债权的差旅费用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小斌、侯玉清在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5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牛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执行。

审判员  柏兴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庆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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