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伍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6
原告吴某。

被告伍某。

被告张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伍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柏兴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伍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二个月利息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因急需使用资金,多次向被告追索,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偿还本金61万元,并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承担诉讼费。

被告伍某、张某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1万元属实,已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此款是为其侄子张某某所借,应由实际使用人偿还原告本息。

经审理本院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经原告追索,二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原被告身份证、借据、汇款凭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1万元及利息,提交了借条及汇款凭证以予证实。被告对借款事实不予否认,本院对原告诉请金额予以认定。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虽借条未载明利息及其计算方式,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予以认可。合同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的口头约定,是对借款合同(借条)的补充,属于借款合同组成部分。故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有合同依据,但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月息3%(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5%),显然与上述规定中“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不符。本院经综合考量,酌定本案借款利率按月息2%,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伍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伍某、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柏兴武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黄庆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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