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七宁诉梁明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梁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5年10月17日草率结婚,并于2007年4月生育一子梁某甲。被告在婚后整天游手好闲,长期不归家,甚至不守法纪,违法犯罪,以致2012年被有关机关逮捕并判刑一年。因被告品行不端,不听劝告,导致双方的感情渐行渐远。原、被告早在被告被判刑前即已分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梁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与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7日在镇宁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4月24日生育一子梁某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被告于2012年因贩毒被判刑,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在与原告王某某婚姻生活期间,本应维护家庭和谐,共同抚养孩子长大,却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严重伤害了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在感情出现危机时,被告梁某某离家出走,放任家庭不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梁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梁某某现已外出,客观上不能抚养孩子,故原告诉请梁某甲由自己抚养,应予以支持。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不影响被告对孩子应尽的抚养义务,综合本地消费水平情况,本院酌情将被告梁某某应给付孩子的抚养费确定为每月人民币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诉请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梁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梁某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梁某甲的费用人民币5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勇
审 判 员 杨娟
人民陪审员 粟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卢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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