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甲,系被告李某某之父。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按农村习俗办酒,后补办结婚证,婚后两人感情一般,因被告经医院检查不能生育,被告的父母不相信,又送原告到各处医院检查,花去医药费用若干。被告的父母因此挑起事端,被告就欧打我,打的原告无家可归,造成婚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只好外出到贵阳打工求生,将近两年,原告照样不与原告联系,也不主动到原告外家过问,后来原告外家主动去找被告几次,被告拒不见面。并要求原告把他家所花的医药费用付清,才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后的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结婚,后因被答辩人一直未怀孕,双方遂多方求医,并为此花费不少医药及相关费用,导致至今仍债台高筑,而非被答辩人所称的“我与被告没有共同债务。”
虽经多方治疗,被答辩人终未成功怀孕。为此,被答辩人即不念夫妻情谊,暗生离异之心,并为此以外出打工为名,故意逐渐疏远答辩人,以为今日之离婚制造理由。
鉴于被答辩人不念旧情,背信弃义,去意已决,答辩人再努力也枉然,思量再三,同意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然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婚姻不顺,被答辩人竟置夫妻共度患难的传统美德于不顾,诉请离婚,在此过程中,答辩人非但没有丝豪的过错,反而承受了此不幸事件的一切恶果,尤其是在迎娶被答辩人及随后为其治病的过程中,支付了不菲的礼金或医药及相关费用。因此,于情于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判决共同债务50000元,各承担25000元。并返还彩礼钱及金银手饰款438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3、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给其借人民币50000元。原告否认给韩某某借钱,不知此事。
4、证人谭某甲乙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家收彩礼钱388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7月27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于2012年8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在举行婚礼时,被告按照民间习俗送给原告彩礼钱38800元,金银手饰钱5000元。原告赔嫁的物资有摩托车、半自动洗衣机、被子等家庭生活用品。双方无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民事诉状、被告答辩状、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甲诉请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予以同意离婚。对于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称,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及金银手饰款43800元。本院认为,彩礼钱是基于民间习俗,以缔结婚姻为基础,一方给付对方一定数量价值较大的财物。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且双方共同生活三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钱应当符合下列情况,(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告李某某要求返还彩礼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金银手饰因属于赠与关系,不予返还。原告的嫁妆摩托车、半自动洗衣机、被子等家庭生活用品因双方已共同生活,从公平原则和当地的民俗考虑,鉴于被告家的彩礼钱均购买物资这一实际情况,原告的陪嫁物资归被告所有。关于债务问题,被告李某某所举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是夫妻合意所借,由于原告谭某甲否认债务的成立,待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在另一法律关系中确认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谭某甲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原告谭某甲陪嫁的物资摩托车、半自动洗衣机、被子等家庭生活用品属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柏兴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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