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明珍与被上诉人罗如香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如香。

上诉人黄明珍与被上诉人罗如香健康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黄明珍不服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5)册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罗如香在丫他镇邮政附近遇到黄明珍,罗如香认为黄明珍与其丈夫有染,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黄明珍将罗如香右手掌咬伤,后被路人劝开。罗如香受伤后当天便到丫他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罗如香所受的伤为:右手掌软组织挫伤。罗如香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02元。因丫他镇卫生院没有狂犬疫苗,次日罗如香到丫他镇智忠诊所注射狂犬疫苗针,支付费用500元。2015年1月12日罗如香向丫他镇派出所报案,后经丫他派出所主持调解未果,罗如香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黄明珍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52元。

原审原告罗如香诉称,2015年1月9日下午3时许,原告从老财政所走到邮电所门口时遇到被告,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右手无名指和手腕咬伤,原告当天到丫他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302元、误工费2250元(15天×150元/天=2250元)、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300元),合计人民币3852元,经丫他派出所进行调解未果,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黄明珍辩称,2015年1月9日,被告去丫他镇邮政所邮寄东西出来的时候遇到原告,原告先骂被告,称被告与原告的丈夫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没有理会,原告就从后面拉被告头发,并用手抓被告面部和嘴巴不放,被告才咬原告的手。原告挑起事端抓扯被告,被告才还手,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为一些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未能冷静、理智处理矛盾,继而发生抓扯,被告将原告罗如香咬伤,导致原告罗如香受伤住院治疗,对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含注射狂犬疫苗针的费用)、误工费的诉请,按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共同分担。原告提出治疗费为802元的主张,因原告受伤住院是事实,且该票据系医院出具属有效票据,故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丫他镇智忠诊所注射狂犬疫苗针的费用500元的诉请,原告提供票据虽然不是正式票据,但原告注射狂犬疫苗针产生费用500元是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误工费2250元(15天×150元/天=2250元)的主张明显过高,应结合当地的实际收入情况,按每天80元计算较为合理,其主张的误工天数应按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0元×8天=640元。对于原告提出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300元)的主张,因原告只受到一些皮外伤,且原告未提交医院要求增加营养的证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医疗费(含注射狂犬疫苗针的费用)1302元+640=1942元。被告提出原告受伤的起因系原告挑起事端、不同意赔偿的主张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罗如香受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含注射狂犬疫苗针的费用)、误工费共计1942元,由被告黄明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6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罗如香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罗如香承担100元。

上诉人黄明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诬陷上诉人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还经常辱骂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事发当日双方遇到发生纠纷,事实是被上诉人先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是出于自卫就咬了被上诉人一口,上诉人是无过错方,被上诉人也应受到惩罚。

被上诉人罗如香答辩称,上诉人将我咬伤是事实,要求上诉人赔偿,且上诉人作风不正是丫他街上的人都知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黄明珍与罗如香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事发当天双方均未能采取正确方式理智地处理矛盾,而是采取过激行为相互谩骂并抓打。抓打中黄明珍将罗如香的右手掌咬伤,导致罗如香受伤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黄明珍侵害罗如香身体健康权,对造成损害的发生和结果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罗如香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相应的部分责任,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对于黄明珍上诉所称其咬伤罗如香,是因为罗如香侵犯其名誉权,出于自卫才将罗如香咬伤的理由。经查,双方抓打的事实有当事人所作的陈述及医院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且双方相互抓打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正确,黄明珍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黄明珍主张罗如香侵犯其名誉权的问题,属于另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二审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明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