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奥月与陈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6
原告严奥月。

被告陈燕。

被告陈怀艳。

被告伍佰州。

原告严奥月诉被告陈燕、陈怀艳、伍佰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奥月、被告陈燕、陈怀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佰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奥月诉称:被告陈燕、陈怀艳于2009年10月7日向原告严奥月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0年2月22日向原告严奥月借款人民币1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6%。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燕、陈怀艳、伍佰州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5日至还清借款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燕辩称:被告陈燕于2009年10月7日向原告严奥月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月利息按6%支付,己付息40个月共计人民币24000元。被告陈燕于2010年2月以陈怀艳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月利息按6%支付,己付息36个月共计人民币21600元。2013年2月后被告无经济能力故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陈怀艳辩称:被告陈怀艳没有取得借款使用,借款都是被告陈燕拿去使用,故被告陈怀艳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伍佰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燕于2009年10月7日向原告严奥月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陈怀艳为借款作担保 ;被告陈怀艳于2010年2月22日向原告严奥月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陈燕为借款作担保。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息为6%,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自2012年12月8日后均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同时查明,被告陈怀艳与被告伍佰州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8月29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借据、离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严奥月提交的由被告陈燕、陈怀艳签名的两张借据证实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对借款承担清偿义务。被告陈燕于2009年10月7日向原告严奥月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陈怀艳为该借款作担保,二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怀艳于2010年2月22日向原告严奥月借款人民币10000元,该债务系被告陈怀艳在与被告伍佰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燕为该借款作担保,故被告陈怀艳、伍佰州、陈燕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燕辩称诉讼前己支付高额利息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预。被告陈怀艳辩称借款系被告陈燕使用既无证据证明也不影响与原告严奥月之间的借贷关系,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燕、陈怀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严奥月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陈怀艳、陈燕、伍佰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严奥月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严奥月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陈燕、陈怀艳、伍佰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 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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