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运铭诉王洪兰名誉权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宏兰。
原告徐运铭诉被告王宏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运铭、被告王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庆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运铭诉称:被告王宏兰于2015年元月15日傍晚带着她贵阳的亲戚罗道光,到镇宁县三小宿舍敲打原告徐运铭家门,当天经过镇宁派出所警官的调解后离开。第二天一早被告王宏兰的亲戚罗道光再次对原告的门进行敲打并且在原告家附近张贴大字报污蔑、诽谤原告徐运铭,再次因警官的说服离开。时隔几个月,被告王宏兰的亲戚罗道光再次到被告王宏兰家实施违法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2000元。
被告王宏兰辩称:原告所说并不属实,被告只是给罗道光指路而已,但未参与贴大字报,也未教唆罗道光张贴大字报。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元月15日,案外人罗道光经被告王宏兰指领,到原告徐运铭家敲门。后罗道光将徐运铭家的门敲坏,经镇宁县城关镇派出所出警调解后离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镇宁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调解协议书》、被告王宏兰提交的镇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徐运铭主张王宏兰对其造成名誉侵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罗道光有纠纷,罗道光对徐运铭家房门破坏之时虽然王宏兰在场,但无证据证明王宏兰参与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王宏兰有其他对原告进行名誉侵权的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徐运铭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在本案庭审辩论阶段,原告徐运铭另行主张王宏兰对外宣扬原告徐运铭欠案外人罗道光房租一事涉及侵权,但原告徐运铭未提交王宏兰对其直接侵权的证据,也未提交因为此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徐运铭与案外人罗道光之间房屋出租纠纷案件的相关裁判文书并未生效,故原、被告双方以罗道光相关案件的裁判文书作为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徐运铭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运铭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徐运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月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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