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7
原告杨某某。

被告何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在镇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2月17日生育儿子何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身体与精神出轨,原告的多次原谅和宽容并没有让其悔改。被告从2014年8月出走,至今未归,对家中一切事宜均置之不理。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孩子何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孩子的一切费用;3、婚后所欠债务及被告做工程所欠的工钱均由被告自行承担,未跟完的两个会钱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与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1年2月17日生育一子何某甲,于2012年10月8日补办结婚证。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杨某某认为被告何某某有外遇,于2014年9月26日与其诉讼离婚未果。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8月离家,至今未归。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有债务人民币17000元(其中欠何朝益人民币15000元,欠王莎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2014)镇民初字第838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确定恋爱关系未满一年,就生育孩子何某甲而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深,未建立起稳定的感情。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互不信任而至感情产生裂隙,在感情出现危机时,原、被告双方本应携手共度,修复感情,被告何某某却放任家庭不管,于2014年8月离家出走,致使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何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何某某现已外出,客观上不能抚养孩子,故原告诉请何某甲由自己抚养,应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不需要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根据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何某某承担为宜,但原告杨某某对外仍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会钱是民间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对会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做工程所欠的工钱,由于原告不清楚具体数额,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诉请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何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何某某无需支付抚养费。

三、共同债务人民币170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原告杨某某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薛 勇

审 判 员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粟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卢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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