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于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德林,系碧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生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林、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份举行婚礼仪式,于1998年农历腊月生育长女罗某甲,2003年6月生育长子罗某乙。共同生活之初,双方感情还好,自从原告生病后,被告就开始嫌弃原告,疏远原告。2006年农历8月,被告叫原告与他一起到浙江打工,到××省××市后,被告故意甩开原告,让原告饿死,为此原告与被告被告分居至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女孩罗某甲由原告抚养,男孩罗某乙由被告抚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扎证,拟证明原告已经做了节育手术。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10月按民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农历腊月生育长女罗某甲,2003年6月生育儿子罗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被告和谐共处,从未互相打骂过。原告与被告分手的原因是:2005年被告与××县火××乡××村××组的韦某勾搭同居,于2006年10月私生一子名叫韦某某,由此原、被告分居至今。2007年2月,原告来到家,趁大人不在家之机,骗女儿罗某甲跟她到××乡××村××组韦某家与其生活。2014年腊月24日,被告获悉女儿的下落后,将女儿罗某甲接回家。目前罗某甲在××中学读初一,罗某甲表示永远跟被告一起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原告付给罗某甲抚养费,至罗某甲年满18周岁止。原告诉称“其患病后,被告才抛弃她。”这是原告编造的谎言,请法官不要倾听谎言。原、被告虽然分居多年,但被告不嫌弃原告,只要原告与被告同归于好,我表示欢迎,到民政部门进行婚姻登记,将成为一对合法夫妻,建立一个美满的家庭,望人民法院公断。
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和户口薄,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生育子女情况。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10月举行婚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12月12日生育女孩罗某甲,2003年7月14日生育男孩罗某乙,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罗某甲,被告要求抚养罗某甲、罗某乙,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13万元,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调解达不成协议。另查明,非婚生女孩罗某甲与男孩罗某乙自愿跟随被告罗某某一起生活。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节育证,有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薄,有本院依法调取的谈话笔录,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抚养女儿罗某甲,经本院调查核实,女孩罗某甲和男孩罗某乙均自愿跟随被告罗某某生活,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抚养罗某甲、罗某乙,因两个孩子愿意随其一起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13万元,因其要求过高,应根据贵州省当地实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标准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罗某甲、罗某乙由被告罗某某抚养。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下个月30日前,由原告杨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人民币300元给被告罗某某,直至罗某甲年满18周岁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75元,被告罗某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生权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唐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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