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苏某某。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2日由审判员沈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均属再婚)。婚前,被告对原告说:“我欠有9万元债务,只要你为我还债,我就与你登记结婚”。原告应允。婚后,原告依婚前约定为被告偿还了9万元债务(其中私人债务6万元,信用社贷款3万元)。因被告嗜赌成性,挥霍无度,原告曾多次予以规劝,但均无果而终。而且,自登记结婚时始,双方就分居至今,从未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认识已十多年。在原告一再求婚的情况下,被告提出,只有原告为被告偿还债务8.8万元,才同意与之进行结婚登记。原告答应被告要求后,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因此,原告为被告偿还债务是双方结婚的条件,不存在被告返还钱给原告的问题。二、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婚后在镇宁信用社贷款6万元,原告应与被告共同偿还。三、被告伺候原告三年,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均属再婚)。婚前,原、被告约定:被告同意与原告结婚,但原告要为被告偿还债务人民币9万元。原告应允。婚后,原告依婚前约定为被告偿还了9万元债务。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声称其婚后贷款6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原被告共同偿还。
另查,2014年8月13日,被告在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6万元,用于被告之子苏某开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据、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的焦点有:1、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为被告偿还婚前债务9万元,被告是否应予返还;3、被告婚后贷款6万元,原告是否有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问题。婚姻自由是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婚姻自由原则既包含结婚自由,也包含离婚自由。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觉得彼此不适合自己,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予。
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为其偿还婚前债务9万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婚前约定:原告为被告偿还债务9万元,被告同意与原告结婚。婚后,原告依照双方婚前约定为被告偿还9万元债务。前述约定遵循了民事自治原则,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之规定,对双方产生了法律拘束力。原告为被告偿还婚前债务,是其依照婚前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9万元,无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婚后贷款6万元原告是否有偿还义务的问题。庭审查明,此款的真实用途是用于被告儿子开店,并非为了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所借的6万元贷款并无偿还义务。被告主张原告与之共同偿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严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沈中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庆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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