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7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的表哥。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周菊,系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周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在××省××市××县××镇××村承包山场挖掘铁矿,由于被告没有挖机,故多次要求和我租我的挖机,因是亲戚关系,我便答应租我的挖机给被告。并于2014年4月22日,经甲乙双方和在场人等签订《挖机出租协议》,该协议签订:挖机租期半年(即: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月租金为人民币23000元整。六个月租金共计138000元整。如乙方需续租挖机,租金另议,该机在乙方使用期间,油费。维修费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被告)自己承担。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将挖机交给被告,而被告至今不遵守协议规定,挖机租金分文未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138000元,2、原告的交通住宿生活费、误工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协议租期期间,原告的挖机师傅停放挖机应该能够预见土质疏松,但依然随意停放,造成塌方使挖机损坏不能正常使用,在合同签订期间无法正常工作。挖机损坏后,且在协议租期内,原告未提供新的挖机给被告使用,没有继续履行挖机出租协议,构成违约。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半年的合同,而实际上原告只履行了87天,按照挖机出租协议,在挖机正常工作期间,被告已付给原告辨认租金共计人民币39100元,期间15000元是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支付,剩余24100元是直接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挖机出租协议》,原告并于2014年4月24日将挖机交付给被告使用,原被告约定租期为半年(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约定每月租金为23000元(包括挖机和挖机师傅工资)。2014年7月1日,因原告挖机师傅随意停放,山体滑坡导致挖机损坏,不能正常使用;损坏后,原告将挖机拖去维修,至今未修好,在挖机维修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新的挖机。被告在织金信用社转账支付租金人民币15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挖机出租协议,有被告申请证人出庭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数据一张,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挖机出租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的保护。关于租期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挖机于2014年7月1日损坏,至今未修好,同时在挖机维修期间,原告未提供新的挖机给被告使用,致使《挖机出租协议》未完全履行,实际租期应为67天(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1日)。关于租金问题,庭审中,被告说签订协议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必须工作240小时才支付23000元的月租金,因原告未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租金的计算应按合同规定的月租金23000元进行计算;原告诉请要求按照协议的半年支付租金1380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实际租期67天计算实际租金,实际租金应为51367元(23000元÷30天×67天)。关于已付租金问题,庭审中,被告提交数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39100元的租金,原告不予认可,因数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或捺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证言,三位证人均陈述与被告去××信用社转账给原告,虽三位证人都某某的数额和收款人,但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通过转账的租金1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邓某某陈述有一次在邓某某家里,被告支付挖机师傅小宋工资,不知道具体支付多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述已经支付原告租金39100元,其中15000元是通过信用社转账,24100是现金交易(2100元支付挖机师傅小宋工资,3600元支付另一个挖机师傅工资),信用社转账的15000元原告认可,现金交易24100元原告未认可,但支付挖机师傅小宋2100元有邓某某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剩余的现金交易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交通住宿生活费、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支付租金人民币34267元给原告杨某某。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100元,被告卢某某承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立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唐 虎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