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于甲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于甲。
原告于某诉被告于甲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王某,被告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90年5月18日,父母为了家庭团结,对四间半房屋进行分割,原告分得房屋一间半,被告与三弟于丙各分得后层的一间半,土改时保留的厢房一间、牛圈半间、厕所一个和后院空地由三弟兄共同使用。2007年,三弟于丙将分得的房屋转给被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本属于原被告共同管理使用的厢房一间、牛圈半间、后院空地两块中的一块抢占建房。2015年1月11日,被告无视父母的分割协议,以原告分得的前房屋通道应属于他的为由,欲侵占原告分得的房屋,不准原告堆放物资在自己房屋的通道内,将风簸、鸡圈等物资故意毁坏。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原厢房一间、牛圈半间的原状;后院厕所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二、被告赔偿损坏原告风簸、鸡圈、木料损失600元。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财产分割协议,拟证实争议地点是原告分得。
3、购房凭据,拟证实争议地点是原告父亲于某某从戴某家买得,并且同时证明在争议地处有牛圈、园子、厕所,现被被告侵占。
4、测量图,拟证实争议地的实测面积。
5、派出所证明,拟证实双方因通道发生纠纷,致原告家财物损坏。
6、现场图片,拟证实纠纷发生现场。
被告于甲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同胞兄弟关系。1990年,在父母及家族中人的参与下,对当时的房屋家产进行分割,答辩人及三弟于丙分得位于后层三间房屋各一间半,被答辩人分得位于头层两间房屋的一间,另一间留作共用通道。由于头层地理位置优越,经协商,由被答辩人拿出500元给答辩人及三弟作为弥补。在答辩人分得一间半房屋前面,有一间长约4米的厢房(共两格),其中靠南面的一格归二伯管理使用,位于北面靠答辩人分得房屋的另一格,为方便管理,在三弟兄分家时,就分归答辩人所有。所以在被答辩人所拿的500元,答辩人得200元,三弟于丙得300元,是作为三弟未分得北面那格厢房的补偿,但至今25年来,被答辩人一直未拿出500元对答辩人及三弟进行弥补。1992年,答辩人出资200元向二伯于永明购置了另一格厢房,在将自己所分得的一间半老房改建新房时,把二格厢房拆除并修建了楼梯间。2006年,答辩人向三弟购买其分得的一间半房屋后,拆除新建,将原来从后层房屋通向后面厕所的通道,改道由屋外通过,故答辩人将位于东侧的牛圈拆除,修作通向后面厕所的通道。2015年1月21日,答辩人将放置在头层公共通道的一台坏风簸和一个鸡圈抬出。多年来,被答辩人在头层房屋的公共通道放置一部楼梯,严重影响通行。另外,答辩人所称的厕所,至今一直属共同使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判决。
被告于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2、买房契约两张,拟证实后院的厕所、竹林属公共通道,牛圈、园子属被告管理使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某与被告于甲系同胞兄弟,双方住房相邻,位于本县某乡某村,原告于某住房在前面(即双方所称的头层);被告于甲住房在后面(即双方所称的后层),分别于1993年和2007年两次改建。前面除原告于某的住房外,还有一条宽2.3米(最窄处)的通道通往后面,被告于甲的住房侧面有通道,后面有厕所,系双方共同使用。
另查明,原告于某诉称的厢房一间、牛圈半间,厢房已由被告于甲2007年前改建为楼梯间,牛圈改建为通往厕所的通道。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的陈述及现场照片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诉称“排除妨碍,恢复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厢房一间、牛圈半间原状”,首先,依法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对争议的“厢房及牛圈”具有产权,但原告于某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关于“厢房及牛圈”,原告自认由三弟兄共同使用,说明被告于甲同样有权使用;第三,原告诉称的“厢房及牛圈”,被告于甲已经改建多年,原告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默认。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的“后院厕所由原被告共同使用”,被告于甲无异议,原告亦认可现仍在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称“风簸”,因原告在庭审自认该风簸系父亲于某某所有,故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理。
原告还主张赔偿鸡圈木料损失,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损失存在及系被告侵权所致,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与被告于甲住房后院的厕所由双方共同使用。
二、驳回原告于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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