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本宁与黄秀全、陶永华、肖玉叶、黄文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与贵、秦吉才,均系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秀全。
被告陶永华。
被告肖玉叶。
被告黄文燕。
原告叶本宁诉被告黄秀全、陶永华、肖玉叶、黄文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本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与贵、秦吉才,被告黄秀全、陶永华、肖玉叶、黄文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本宁诉称:2009年6月,被告一家在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城南村贵黄公路边的土地上(南抵贵黄公路,北抵陈天华、王老幺土地,西抵叶晓刚、张开发、小安贵、向玉斌土地,东抵小山路)立出一块转让牌子,原告随即找到被告一家洽谈转让事宜。经被告家庭多数成员协商,原、被告双方协议将该幅土地以18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7月2日支付了30000元的定金给被告肖玉叶、黄文燕一家,后分别于同年7月13日支付20000元、7月16日支付31000元、8月9日支付10000元、8月底支付60000元给四被告,共计支付151000元。原告支付四被告款后,要求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但被告一家以其亲属黄大龙未出狱无法签订为由未与原告签订书面转让协议。经过很长的时间,黄大龙出狱后,被告一家又以家庭成员扯皮为由未能签订协议,又不退还原告的定金及转让费,拖延直到近年。综上,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书面转让协议,被告一家又不退还已收取的转让费和定金,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属无效。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由四被告返还收取的转让费151000元给原告,并判令四被告互负清偿连带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定金双倍返还法则判令四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秀全、陶永华、肖玉叶、黄文燕共同辩称:四被告系亲属关系,黄秀全为父亲,陶永华为母亲,两老人膝下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黄文华、黄文秀、黄文芬、黄文燕、黄文志、黄文兰,被告肖玉叶为黄文志之妻。四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151000元转让费,且均认为该协议有效,均同意将所涉土地转让给原告,但不同意返还定金及转让费。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转让该幅土地是因为被告家庭成员黄文芬不同意。
经审理本院认定:四被告为家庭亲属关系,其中,被告黄秀全与陶永华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黄文华、黄文秀、黄文芬、黄文燕、黄文志、黄文兰,被告肖玉叶为黄文志之妻。2009年7月,原告叶本宁与四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协商将以黄秀全为户主的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城南村贵黄公路边的家庭承包地转让给原告叶本宁。2009年7月2日,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肖玉叶、黄文燕,后原告于同年7月13日支付给被告黄文燕人民币20000元,于7月16日支付给被告肖玉叶、黄文燕人民币31000元,于8月9日支付给被告肖玉叶10000元,于8月底支付人民币60000元给被告黄秀全、陶永华、黄文燕、肖玉叶,原告共计支付出151000元。四被告收到上述资金后,至今未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未经当地发包方同意,亦未返还所收取资金。
2014年11月03日,原告叶本宁以原、被告双方的口头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且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请求确认该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特别合同,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以流转被告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合意达成了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支付了四被告人民币151000元,双方所订合同已成立。但合同成立不等同于合同生效或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四被告与原告所协议买卖土地承包经营权实为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同,属于法定的流转方式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发包方的同意是一种审批权,不经审批不能推定其同意,认定发包方同意必须以发包方的明示为依据。发包方是否同意主要看双方的转让合同书上是否有发包方签字盖章明示批准同意转让。原、被告所订立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更未经发包方即被告所在的城南村村委会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承包经营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经口头协商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申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土地转让协议自始无效,四被告由此而收取的转让费应当返还。原告未实际取得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需返还。至于四被告收取原告价款的行为,无论本案任一被告收取原告价款的行为均得到四被告认可,均属家庭共同行为,故应由收取价款的四被告共同偿还,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四被告所收取款项及使用等问题,属于家庭内部纠纷,需待还清原告本金后四被告家庭内部再行划分。
关于原告诉请四被告依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30000元的主张,被告肖玉叶、黄文燕于2009年7月2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载明为定金,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笔款性质的认可,可认定双方的定金合同存在,但定金合同具有担保性,在本案中应是为了保障双方履行合同而订,其定金属于担保合同,而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主张的定金合同应属无效,对于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本宁与被告黄秀全、陶永华、肖玉叶、黄文燕口头协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二、被告黄秀全、陶永华、肖玉叶、黄文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收取的转让费151000元人民币返还给原告叶本宁,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叶本宁的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00元,由原告叶本宁承担310元,被告黄秀全、陶永华、肖玉叶、黄文燕连带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月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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