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潘某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潘某某。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潘某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潘某某、王某乙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王某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王某甲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某甲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潘某某、王某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某辩称:二被告向原告王某甲借得人民币100000元是事实,现由于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6日,被告潘某某、王某乙出具借条给原告王某甲,向原告王某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原告王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人民币100000出借给被告潘某某、王某乙。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某某、王某乙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取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王某乙出具给原告王某甲的借条客观真实,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出借给被告潘某某、王某乙,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潘某某、王某乙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潘某某、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王某甲。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潘某某、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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