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诉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7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书芳。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立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生权与人民陪审员伍飞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到开庭时被告张某某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8月2日生育长女张某甲,于2012年4月4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同居生活后,共同财产有平房一栋、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音响一对、沙发一套、大方桌椅一套、小方桌椅一套、棉被8床、毛毯10床、土布垫单20床、平柜二个。因原告所生的孩子均是女孩,被告一家人歧视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特向贵院诉请判令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并要求平均分割上列共同财产;平均分担诉讼费。

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XX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2、原告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长女张某甲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张某甲的出生年月。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0月在一起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8月2日生育长女张某甲,于2012年4月4日生育次女张某乙。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平房一栋系被告父母出钱修建的,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放弃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音响一对、沙发一套、大方桌椅一套、小方桌椅一套、棉被8床、毛毯10床、土布垫单20床、平柜二个等陪嫁物品。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两个孩子均系女孩,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且被告现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故由原告抚养较妥。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300元,也符合本地实际,应予支持。而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被告归还陪嫁物品,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张某甲与张某乙由原告余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300元给原告余某某抚养孩子直至张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向立超

审 判 员  黄生权

人民陪审员  伍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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