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某诉被告伍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伍某。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伍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被告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所居住的村寨因地质灾害进行异地搬迁建房,原告经村委、政府安置在地名为”捆嘎”的东面建房。2015年4月4日原告拉石块、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修建屋基时,被告伍某故意拉砂石阻拦原告屋基通道,致使原告无法通行。且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将原告修建的屋基拆毁长4米、高0.5米、宽0.5米,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屋基损毁费人民币2000元整;2、恢复道路的通行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伍某辩称:原告伍某某占用集体通道修建房屋,妨碍被告正常通行,被告劝阻未果后才将原告修建的石墙毁坏,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底,原告伍某某在黄果树管委会白水镇翁寨村地名为“捆嘎 ”的地方修建石墙,同年6月1日,被告伍某将原告伍某某修建的宽0.3米、高0.5米、长4米的石墙毁坏。另查,被告伍某将砂堆放置在集体过道内,影响了过道的通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伍某已自行将过道内的砂堆清除,过道已恢复正常通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伍某擅自挖毁原告伍某某修建的石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伍某应予赔偿。原告伍某某主张被告伍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农村修建一立方米石墙所需的工价和花费的水泥、砂石的成本,毁坏石墙0.6立方米酌情判赔人民币200元恰当。原告主张的道路通行权问题,被告伍某已自行清除过道上的障碍物,过道已恢复正常通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伍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石墙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伍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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