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某。
被告张某某,系川MU3138号车车主。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蔡某某驾驶川MU3138号小轿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沪昆高速公路1976KM+200M处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贵CDJ286号小轿车的尾部相撞,造成贵CDJ286号小轿车车上乘客杨明昌受伤及贵CDJ286号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明昌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187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46.75元,误工费人民币2704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43003.41元,经原告杨某某与杨明昌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杨某某赔偿杨明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元。原告杨某某的贵CDJ286号小轿车受损后送至修理厂维修,维修期间原告杨某某租车替代贵CDJ286号小轿车使用,产生了租车费人民币9600元。车辆受损产生了施救费人民币800元,修理费人民币13023.50元,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蔡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9423.50元;2、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某某辩称:被告蔡某某驾驶的川MU3138号小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杨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杨某某与杨明昌达成的赔偿协议无法核实真实性,杨明昌并未将保险金的求偿权转让给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不是主张杨明昌损失的适格主体,原告杨某某主张杨明昌损失的赔偿款人民币41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杨某某的贵CDJ286号小轿车受损造成的施救费人民币800元,修理费人民币13023.5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即租车费人民币9600元和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均属间接损失,不在涉案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3日10时35分,被告蔡某某驾驶川MU3138号小轿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976KM+200M处上行线时,与前方由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贵CDJ286号小轿车的尾部相撞,造成贵CDJ286号小轿车车上乘客杨明昌受伤、贵CDJ286号小轿车尾部损坏、川MU3138号小轿车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五中队认定,被告蔡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和乘客杨明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贵CDJ286号小轿车送至镇宁自治县王老三汽车修理厂维修,产生了施救费人民币800元,修理费人民币13023.50元。伤者杨明昌受伤到贵医安顺医院就诊后转到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了医疗费人民币11870.66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川MU3138号小轿车的车主,川MU3138号小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某某将川MU3138号小轿车借给被告蔡某某使用,被告蔡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1月14日在贵阳云岩区祥丰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一辆起亚牌贵AV0477号小轿车使用,每天租金人民币240元,产生租赁费人民币9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被告蔡某某的驾驶证、川MU3138号小轿车及贵CDJ286号小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发票、租赁协议及租车发票、杨明昌医疗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在驾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过错在于被告蔡某某,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乘客杨明昌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某某借用被告张某某的川MU3138号小轿车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在于被告蔡某某,被告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贵CDJ286号小轿车损坏产生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蔡某某驾驶的川MU3138号小轿车投保的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杨某某的贵CDJ286号小轿车损坏产生的施救费人民币800元、修理费人民币13023.50元有修理厂出具的发票证实,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施救费人民币800元、修理费人民币13023.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杨某某提供租车协议和租车发票证实产生了租车费人民币9600元,但该费用无法证实属贵CDJ286号小轿车维修期间需要替代交通工具使用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维修贵CDJ286号小轿车导致该车不能正常使用的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贵CDJ286号小轿车平常使用于何处至何处的交通。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无法核算。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车辆追尾所致,原告杨某某的贵CDJ286号小轿车车尾在此次事故中损坏需要维修是事实,结合车辆维修产生的修理费用和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较为恰当。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属车辆受损的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此费用应由侵权责任人蔡某某进行赔偿。原告杨某某用租车费人民币9600元来主张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将其川MU3138号小轿车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蔡某某使用并无过错,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当事人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需要住院治疗时,才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杨某某并未受伤,不存在住院治疗,其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与伤者杨明昌达成的赔偿协议未经被告方同意,伤者杨明昌未将受伤损失费的求偿权转让给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不是主张杨明昌损失的适格原告,无权替代杨明昌主张其损失费。杨明昌未在本案中主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杨明昌的损失费不在本案的审理范畴,针对杨昌明的相关损失,杨明昌可另案起诉。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贵CDJ286号小轿车的施救费、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3823.50元给原告杨某某。
二、被告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贵CDJ286号小轿车维修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杨某某。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7元,原告杨某某承担人民币150元,被告蔡某某承担人民币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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