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培志与李荣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春保。
被告李荣华。
原告杨培志诉被告李荣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14日由审判员沈中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保、被告李荣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座落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北关村上学坝的一幅宅基地(东抵张家的宅基地,南抵水泥电线杆,西抵李荣华的山墙及人行道,北抵邱兰礼的园地),面积为长13.33米,宽4.4米卖给原告。同时约定,南面电线杆上侧的厕所原告与被告共用。但现在被告不让原告使用,且被告还在共用通道上堆放杂物,占据大部份通道,使得原告出行不便。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共用通道妨碍;2、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的厕所使用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于1993年8月10日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将宅基地出卖给原告,1、在土地转让协议中,四至界线的西面是抵被告的山墙,并无原告诉称的所谓“人行道”。2、原告与被告并无约定电线杆上侧的厕所由原被告两家共用。转让宅基地时,原告称无处解手,就向被告提出暂时使用,不存在共用。厕所本来就是答辩人家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8月10日签订《关于买卖宅基地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将座落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北关村上学坝的一幅宅基地转让给原告管理使用,宅基地的四至为:东抵张廷尧的宅基地,南抵水泥电线杆,西抵李荣华的山墙及人行道,北抵邱兰礼的园地,转让价为人民币2300元。南面电线杆上侧的厕所,即现原告房屋南面,东边、南边靠张姓的厕所,原、被告共同使用。
同时查明,被告在其房屋南边靠墙堆放的杂物,时间已长达7年之久,且不影响正常的通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协议书》、契约、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被告拒绝原告使用涉案厕所,违反了“南面电线杆上侧的厕所共用”的约定,原告请求享有争议厕所使用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在其房屋南边靠墙堆放的杂物,因堆放杂物的时间多年,且不影响正常的通行,因此,对于原告诉请排除被告在共用通道的妨害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培志对争议厕所享有共同使用权,被告李荣华立即停止对原告杨培志依约使用争议厕所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杨培志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杨培志
承担150元,被告李荣华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沈中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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