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献伦与张翠榜、李萍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8
原告刘献伦。

被告张翠榜。

被告李萍。

原告刘献伦诉被告张翠榜、李萍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刘献伦,被告张翠榜、李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献伦诉称:原告及其前妻代某某于2012年4月4日与被告张翠榜、李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民新路的房屋作价人民币248000元卖给被告,后经协商,双方将房价变更为人民币25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3年3月4日支付购房款人民币60000元,2013年6月18日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0000元。40000元的购房款是案外人代某某收的,当时原告不在场。但这40000元的购房款被告并未足额支付,仅在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的情况下让代某某出具了40000元的收条。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翠榜、李萍支付人民币20000元的购房款给原告。

被告张翠榜、李萍共同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其前妻代某某曾因购房款一事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后,答辩人已支付被答辩人刘献伦及其前妻所余购房款尾款人民币50000元。至此,答辩人已付清所有购房款。二、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仅支付了20000元的购房款给代某某,代某某却出具了40000元的收条,该说法毫无依据。因为答辩人给代某某40000元时,有证人雷某某在场,收条也是代某某亲自写的并亲自按了手印,且这个事实也在(2014)镇民初字218号民事判决书中得予认定。三、被答辩人所说的20000元并非购房款,而是因为我与代某某还有个借贷案件在中院审理,被答辩人说可以到中院帮我证明代某某所持的借条是假的,如果事成以后让答辩人给其20000万元,并且会将答辩人向其购买的房屋腾出来。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4日,原告刘献伦及其前妻代某某将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民新路的共有房屋作价人民币248000元卖给被告张翠榜、李萍,并于当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经双方协商,将购房款变更为人民币25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张翠榜、李萍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6000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案外人代某某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9月12日支付了购房款尾款50000元。共支付了购房款2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房屋契约,收条,(2014)镇民初字218号民事判决书,另有原、被告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翠榜、李翠共同向原告刘献伦及其案外人代某某购买房屋,业已付清所有购房款人民币25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及其前妻代某某出具的收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支付给案外人代某某的购房款人民币40000元,实际只给付了人民币20000元,尚有人民币20000元未支付。该说法只有原告的口头陈述,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综合本案情形,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故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献伦对被告张翠榜、李萍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献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杨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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