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祖惠与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冯敏。
原告吴祖惠诉被告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8日由审判员沈中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祖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2013年7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5年元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42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给原告。
被告冯敏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7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尚欠借款7000元。
另查,2015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吴祖慧会钱贰万肆仟零贰佰元(24200元)”。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如何认定。2.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利息应否支持。2.被告欠原告的会钱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借条是承载借贷关系重要凭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其一,民间借款合约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支付借款是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其二,依常理,任何一个有理智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向相对人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被告冯敏未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不可能无故地向原告出具载有义务内容的借据,从而增加自己的负担。三、被告冯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借条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原告诉请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借条。综合以上因素,可认定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既违背了有约必守的合同精神,亦损害了原告预期的合法债权。原告依法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利息问题。被告冯敏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计算方式,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会钱人民币2420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了“会钱”字样,可见此款是以“做会”形式而非法集资活动所涉资金。依照现行法律,“做会”是扰乱金融秩序违法活动,其所涉财物具有不法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会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祖惠的借款人民币7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祖惠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吴祖慧承担400元,由被告冯敏承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执行。
审判员 沈中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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