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安香诉镇宁自治县住建局安置补偿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18
原告张安香。

被告镇宁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委托代理人。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邹兴文。

原告张安香诉被告镇宁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邹兴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香、被告代理人汪文卫、第三人邹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安香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上旬开始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本县原建材餐厅地块(水泥厂宿舍)住房1套进行拆迁征收,并于2012年3月25日同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用镇宁自治县人民休闲广场房屋1套向原告进行置换,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甲方交付安置房60日内,负责办理调换房屋产权证交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于2012年6月22日及时搬迁,但当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将安置房的产权证办理给原告时,被告一直推托,至今仍未办理。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协议,为原告办理安置房的产权证或更换一套面积不低于111.3平方米且有产权手续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镇宁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确实没有按照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产权证,原因是因为开发商手续不齐全,被告也在积极催促开发商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没有空置房产可供原告更换。

第三人邹兴文述称:原告及第三人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安置房屋的产权证,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镇宁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第三人邹兴文位于水泥厂宿舍的石混结构房屋进行征收,于2012年3月25日与其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邹兴文于2012年6月22日前腾空房屋交被告,被告用本县人民休闲广场世纪金街B栋1-4-1房屋1套向第三人邹兴文进行房屋安置,并在交付安置房后60日内负责办理调换房屋产权证。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邹兴文按协议在约定时间内腾空房屋交被告,被告在交付世纪金街B栋1-4-1房屋后至今仍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同时查明,原告张安香与第三人邹兴文于1990年5月19日经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6日在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因拆迁赔偿的位于城关镇休闲广场的房屋由原告张安香管理使用。

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3)镇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镇宁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第三人邹兴文自愿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签订协议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安香及第三人邹兴文己按约定及时腾空被征收房屋交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及第三人履行义务后,没有按照协议第二条第三款关于“甲方交付安置房60日内,负责办理调换房屋产权证交乙方”的约定履行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张安香及第三人邹兴文离婚时己约定因拆迁赔偿的位于城关镇休闲广场的房屋由原告张安香管理使用,且第三人邹兴文在庭审中自愿将该房产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原告张安香。故原告张安香起诉要求被告镇宁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协议,为其办理安置房的产权证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镇宁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张安香办理本县人民休闲广场世纪金街B栋1-4-1房屋的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镇宁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 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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